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平。201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袁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袁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袁平在息烽县永靖镇永红村沙石坡老贵遵高速路护栏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被害人罗某某手机1部、蓝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现金50余元及罗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200元。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词,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袁平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体检报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赵某某、袁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科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袁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以自己没有使用言语威胁被害人为由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袁平与被告人赵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永红村沙石坡老贵遵高速路护栏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将被害人罗某某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机1部及蓝色手提包1个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6元及被害人罗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词,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袁平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体检报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平、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袁平提出犯意,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当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袁平在庭审中尚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平提出自己没有使用言语威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袁平在抢劫被害人财物时以“拿刀出来,再不放手就杀死你”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且互为印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袁平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四、责令被告人袁平、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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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付相莉
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
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
二O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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