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希文,贵州省毕节市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希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丁希文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随后又在丁希文背包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五包,经称量净重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希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冰毒可疑物的照片、情况说明、本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希文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希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丁希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之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希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泰芸
审 判 员 吴浩然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简 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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