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11月21日被福建省南靖县山城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惠,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湄潭县新南镇凤凰村尖茶溪组村民吕昌进家,联系购买了杉木20株,后徐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雇佣党某书、李某某等人将树木砍伐。在采伐过程中,徐某某又以每株树木90元的价格,与吕昌进联系购买10株马尾松一并砍伐,后徐某某雇佣驾驶员张某光驾驶车辆将木材运往高台镇黄坪寨木材加工厂销售。事后几天,被告人徐某某又以2000元的价格与吕某进联系,购买吕某进家山林中剩下未采伐的所有直径为30公分以上的林木,后徐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雇佣党某书、李某某等人将树木砍伐,并雇佣驾驶员陈某甲驾驶车辆将木材运往高台镇黄坪寨木材加工厂销售。徐某某在吕某进家罗子山山林中共采伐林木98株,经湄潭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活立木蓄积为35.516立方米,其中杉木20株,活立木蓄积为4.9901立方米;马尾松78株,活立木蓄积为30.525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李某某、党某某、王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湄林鉴[2013]22号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35.5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其文化程度低,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徐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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