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乙甲为骗取他人财物,利用其伪造的石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到被害人马某某开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的“贵威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一辆车号为贵FV5***的蓝色标致307轿车,同年3月5日,邓某乙甲又伪造车主马某某的身份证及所租车辆的车辆登记证,并谎称此车为自己所有,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邱某甲,向邱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牌为贵FV5***的东风标致轿车价值人民币47,769.00元。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邓某乙甲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邱某甲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等人证言;4、评估结论、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以此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甲的行为,已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邓某乙甲定罪科刑。

被告人邓某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邓某乙甲为骗取他人财物,利用其伪造的石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到被害人马某某开设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的“贵威汽车租赁公司”,租用马某某价值43,000.00元一辆车号为贵FV5***东风标致307轿车,同年3月5日,邓某乙甲又伪造车主马某某的身份证及所租车辆的车辆登记证,并谎称此车为自己所有,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邱某甲,向邱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案发后,贵FV5***东风标致307轿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且被告人之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邱某甲人民币30,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邓某乙甲的供述:今年年初的时候,因为我在外面赌钱输了差了人家的钱,在2月份的时候就有人催我还钱,当时因为我身边没有这么多钱,就想着到租车行里面去租一辆车,然后再拿租来的车抵押给别人借点钱出来。在2015年3月2号的时候,我从家里出来,然后在毕节东客站旁边的一堵墙上我就看见一个做假证的电话号码,我按这个电话号码打过去,就有一个男的来找我,我给他说我要做一个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然后这个男的来了之后,叫我拿一张一寸的本人照片给他。我拿给他之后他就走了,到了3月3号中午的时候,这个男的又打电话叫我到东客站那里去拿做好的假证。我去拿了之后,给了这个人360.00元的手续费。之后我拿着做好的假证,就到桂花路对面的贵威汽车租赁行去准备租车,当时我去之后,给租赁行的老板说要租一辆轿车来用,准备用7天,然后租车行的老板就同意租一辆蓝色东风标致307轿车给我,租金是260.00元一天,商量好之后,我拿我做好的假的身份证和驾照给老板复印留下并和老板签订了租赁合同,然后我付给老板2,000.00元的租金,然后租赁行的老板叫我开着这辆车送他到洪南菜市场那里之后,他就下车走了。租得车子以后,我就继续找上次给我做假证的那个人,给我以租车行的老板马某某的身份信息,做了一个假的身份证和租来的车的车辆登记证,然后我就准备联系人把车拿去抵押。当时我想到以前我的朋友罗某某某给我说过,兰苑花园后面开乌江片片鱼餐馆的老邱那里可以借钱,以前我也带人去他那里借过钱,但是没有借到,这一次我又打电话给那个老邱,我在电话里面给他说我要向他借点钱,当时在电话里面老邱也同意的。然后在3月5号那天早上,我就到老邱开的餐馆里面去找他,找到他之后我就给他说我要借40,000.00元急用,老邱给我说要借的话还需要拿东西到他那里作为抵押,后来我就给他说我可以拿我自己的一辆轿车来作为抵押,但是一辆车抵押借款借不了40,000.00元,我就给老邱说我还可以拿一辆车来抵押,当时我是准备再去租一辆车拿来抵押,但是老邱后来给我说没有这么多钱,我就没有再去租车,我说最少都要借30,000.00元,然后老邱就同意了。到了3月5号下午的时候,我就开着车子到老邱的餐馆里面去,去了之后我给老邱说这个车是我自己的,我的名字就叫马某某,然后我还拿了假的马某某的身份证给老邱复印下来,又把假的车辆登记证拿给老邱,当时在老邱的店里,他还用他的手机给我拍了一张我的照片,之后老邱就给我说这个钱是按照1角的利息借给我,当时老邱说拿钱给我的时候就要把1个月的利息钱扣掉,我说我是急用钱,还钱的时候再把利息给他,老邱也同意了,然后我就和老邱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4月5号,老邱拿了30,000.00元的现金给我之后,我就叫老邱开车把我送到洪南菜市场那里,我下车之后就坐车回家了。到了3月10号的时候,我因为没有钱还给老邱,所以就不打算去把车赎回来,我就直接去浙江丽水打工了。

从贵威租赁行租的是一辆蓝色的东风标致307三厢轿车,车号是贵FV5***,这辆车的车主就是贵威租车行的老板马某某的,因为我以前到贵威租车行去租过车,所以我这次就想着去那里租。我前后共做了2次假证件,办的假证的这个人是个男的,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他的电话我也忘记了。做的假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除了车辆登记证在老邱的那里,其他做的假的证件都被我在毕节就拿扔了。借据、租赁合同是我和老邱和马某某签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都是我找人做的假证的复印件。租车后抵押借来30,000.00元之后,拿17,000.00元还给别人,剩下的13,000.00元被我自己花销用掉了。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我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经营一家名叫“贵威汽车租赁公司”,2015年3月3日,有一个男子来到我的租赁公司租车,我给他说我店里只有一台东风标致307了,他就和我谈好以每天260.00元的价格租给他,他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名字叫石某某,他说要租四五天的时间,拿了2,000.00元钱给我,其中1,000.00元是押金。到2015年3月12日,有人到我公司找我核实车主信息,我才知道石某某伪造了我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后,把我的标致307以30,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别人了。这辆标致307是蓝色的,车牌为贵FV5***,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我不记得了,车是2014年8月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购买价格为43,000.00元。

3、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我是在兰苑花园里面开“乌江片片鱼”餐馆的,大概是在2014年12月份的时候,有个叫马某某的男的来到我的店里找我,他说认识我的一个叫罗某某某的朋友,因为他在大方接了个工程,现在资金周转不够急需用钱,罗某某某就介绍他来找我借点钱。当时我没有借钱给他,在2015年2月17日的时候,马某某又来我的店里借钱,我说我不认识他,不敢借给他,到了3月5日的时候,马某某又来店里找我,当时他开了一辆车号为贵FV5***的蓝色三厢标致307轿车来,他说这辆车是他本人的,可以把这辆车抵押给我向我借钱,同时他提供了这个车的行车证、他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给我,马某某说要借40,000.00元钱,我说我没有那么多,后来他说急用钱,借30,000.00元也可以,这个钱他借去到2015年3月10号就还我,到时候还可以多还点钱给我作为报酬,当时他写了借条给我,当天下午我就拿了30,000.00元的现金给他。到了3月9日的时候,马某某还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说第二天还钱给我,但是到了10号的时候马某某没有来还钱,后来我听说这辆车是汽车租赁行租出来的,我去联系到车主之后,发现这辆车是“贵威汽车租赁行”的,车主确实是叫马某某,我见到车主之后才知道那个自称马某某向我借钱的男的给我提供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都是伪造的,车子是他从租赁行租出来的,他租车的时候留下来的他的身份证,他的真实姓名是石某某。

当时这个男的来我的店里找我借钱的时候,我看了一下他的身份证,我发现身份证上的照片和他本人不是太像,我就用手机将他的相貌拍了下来,现在我把照片提供给你们。当时自称马某某的人在借钱的时候说按照1角钱的月息付给我,但是说还钱的时候再付利息。

4、证人罗某某证实:(出示被害人邱某甲手机拍摄邓某乙甲的照片)这个照片就是鸭池镇王家湾村半坡组的邓某乙甲,他的妻子叫胡某,但是今年离婚了,听说他从前年开始跟着人家出去赌博,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5、证人邓某乙(鸭池镇王家湾村村支书):(出示被害人邱某甲手机拍摄邓某乙甲的照片)这个人是我们鸭池镇王家湾村半坡组的人,名叫邓某乙甲,我没有听说过他有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大概是去年听说他在外面赌输钱之后就跑出去了,但是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日,福建省青田县公安局油竹派出所民警在油竹街道侨乡工业区卡芙妮厂内排查暂住人口信息时,发现一贵州籍男子神色可疑,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核实,该男子名叫邓某乙甲,系在逃人员。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1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扣押了车牌为贵FV5***蓝色三厢标致307轿车一辆及车辆登记证一本、车钥匙一把、贵FV5***机动车行驶证一本。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4月23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发还被害人马某某车牌为贵FV5***蓝色三厢标致307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贵FV5***机动车行驶证一本。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乙甲,男,1985年7月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被害人邱某甲拍摄的照片证实系被告人邓某乙甲。

11、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邓某乙甲以石某某的名字与毕节市桂花汽车租赁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3日,租赁车辆车牌为贵FV5***,每日租金为人民币260.00元,预付2,000.00元人民币。

12、被告人邓某乙甲伪造的石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

13、借据证实:被告人邓某乙甲伪造的马某某的身份证以及与被害人邱某乙的借款30,000.00元的借据。

14、车牌为贵FV5***的蓝色东风标致307轿车相关信息。

15、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邓某乙甲伪造的编号为520003064171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证明。

1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乙甲之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邱某甲人民币30,0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邱某甲的谅解,并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17、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证实:车牌为贵FV5***东风标致轿车价值人民币47,769.00元。

综上,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东风标致轿车价值人民币47,769.00元,且有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予以佑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而本案被害人马某某证实购车价格为43,000.00元,故合议庭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车价值应以43,000.00元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鉴于被告人邓某乙甲当庭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乙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泰 芸 

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 

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 

二O一五年 九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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