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阳朗风情小镇停车场收费岗亭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1克出售给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向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200元(样钞)及联系毒品交易所用手机1部。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现场检测,被告人唐某某检测结果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另案犯罪嫌疑人黄斌。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毒品计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出售,数量为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并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两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相莉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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