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等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6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冉龙彪,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陶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陶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宇、冉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请被告人胡某某喝酒,由于胡某某是湄潭县人民医院雇佣的工人,在喝酒的过程中,唐某某便在胡某某处打听到县医院住院部搬迁后,还有部分财物无人看守的情况,当晚被告人唐某某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唐某甲、陶某某带上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由唐某某驾车一起来到县医院旧住院部,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望风,唐某某、唐某甲、陶某某从县医院旧住院部收费室翻窗进入手术室,将六台空调内机、两台空调外机、一台消毒柜盗走。上述被盗物品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8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唐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现在患有白血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陶某某、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丁某某、范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陶某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陶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80元,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邀约唐某甲、陶某某参与犯罪,三被告人采用扳手、起子等工具,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受唐某某邀约参与犯罪,负责望风,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陶某某均有悔罪表现,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其现在患有白血病,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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