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2012年9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湄潭县湄江镇天文路的“心语西点”糕点店里,趁店内无人,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店里柜台上的一个豹纹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一台白色“苹果4S”手机和人民币20元、银行卡、钱包等物,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950元。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苹果4S”手机、银行卡、钱包等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2)湄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2014)遵刑执字第2291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7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盗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韩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韩某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刑执字第2291号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韩某的假释考验期限(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个月零二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