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来到湄江镇梨树坳“湄江公社”旁,李某某提出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正在进行交易时,被湄潭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代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用于作案的手机一台,以及毒品海洛因嫌疑物6包,经称量重0.84克。以上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户籍证明、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一次,且系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84克、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