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湄江河流域石堰河段,使用电瓶、电鱼机、网兜等禁用工具,在湄江河里非法电鱼时被湄潭县河道生态管理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执法人员当场缴获野生活鱼六尾,经称量,共计重1.16市斤;以及用于作案的工具电瓶一台、升压器一台、水桶一只、背篓一个、电筒一支和网兜一个。2014年5月初,潘某某使用电鱼工具在该河道内非法电鱼两次。贵州省禁渔期为每年2月1日12时至5月31日12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唐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野生鱼处理记录、称量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生态保护和渔业资源管理的通告》、《禁渔期的通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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