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青涛,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青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忠庄纸厂附近,采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众牌FV7162FV型轿车一辆盗走。在转移赃物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经鉴定,该车价值101181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忠庄派出所接被害人周某某电话报警,称自己被盗的轿车在遵义县团溪镇境内肇事,驾车人员已被执勤交警送至遵义县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随即前往医院将被告人张青涛带至忠庄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青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轿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青涛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青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青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青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青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青涛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青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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