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捕前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波、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到湄潭县湄江镇万象步行街“湄潭县万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用断线钳将该公司建筑工地七至十六楼供电通道的电缆线钳断,然后将电缆线内的铜芯盗走,并分四次卖给湄江镇农贸街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赵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缆线铜芯而予以收购。2014年7月31日,王某某在该公司建筑工地盗窃电缆线铜芯时被该公司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8370元。案发后,赵某某将收购后未卖出的电缆线铜芯共计44斤主动交到公安机关,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买卖合同及附加条款、产品详细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短时间内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的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和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湄潭县万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8370元。
四、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工具断线钳一把、绿色布袋一只(现均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伟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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