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佑东,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佑东、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佑东、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佑东、唐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雷台山路某室住处以1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某,随后又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袁某,王某某、袁某购得毒品后在张、唐住处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收缴张佑东身上的毒资280元及王某某吸食后剩余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10克)。另从张佑东、唐某某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净重共1.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佑东、唐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佑东、唐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袁某的证言,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唐某某、张佑东对贩毒现场及所贩卖的毒品进行指认的笔录及被告人张佑东、唐某某与证人王某某、袁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某、张佑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佑东、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佑东、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张佑东相互协作,互为主从。被告人张佑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对被告人张佑东判处刑罚以及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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