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现住湄潭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湄潭县,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湄潭县,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庄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湄潭县抄乐镇农贸市场工程于2011年12月8日开始施工,由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派驻监理人员现场监督施工,被告人吴某某、庄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2012年6月2日,因该工程与建设单位发生施工合同纠纷,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便要求工程暂停施工。2013年2月6日, 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又对该工程下发工程暂停令,要求该项目工程在施工作业前提前24小时向项目监理机构报送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2013年11月20日,吴某某、庄某某在没有报送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的情况下,便擅自恢复工程施工建设。于是,吴某某便联系湄潭县邦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工程楼房安装预制板,湄潭县邦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便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进行现场安装。因吴某某对湄潭县的吊车驾驶员不熟,王某甲便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负责驾驶吊车调运预制板。同年11月21日0时许,王某甲在指挥秦某某调运预制板安装的过程中,因秦某某操作吊车时吊车臂接触到该项目附近的高压电线,导致正在该工程四楼房顶安装预制板的工人张某某、王某乙、苏某某触电倒地,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苏某某受重伤后送医院医治,并于2014年2月13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庄某某主动到湄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邦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乙甲向抄乐镇人民政府交纳赔偿款88.30万元,庄某某向抄乐镇人民政府交纳赔偿款89万元,秦某某向抄乐镇人民政府交纳赔偿款12.644万元。该事故在湄潭县抄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魏某乙甲和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苏某某的亲属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兑现了全部案件款,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高某某、王某丙、申某某、魏某乙甲、魏某乙、姜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兴湄司(2011)1208号文件、工程暂停令、(2013)湄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车辆转让协议、被害人苏某某住院病历、赔偿协议、情况说明、社区矫正社会情况审前调查及评估意见表、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庄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触电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一人经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庄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庄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庄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庄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伟
人民陪审员 卢 城
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缪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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