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大专文化。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红灵,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红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办理某某家园经济适用房项目(项目地址:红花岗区南关镇某某村某某气站)开发的相关手续后,准备改建项目部办公用房时,遭到被告人袁某某阻止。2011年初,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到现场阻工,均被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制止。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邀约其丈夫刘某甲及其侄儿李某再次到现场阻工,谩骂、殴打施工人员,并造成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持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在没有与其就某某气站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其所有的遵义某某燃气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和宿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为了保护自己的资产不受侵犯,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和请求政府协调处理,自己没有阻工,也没有破坏任何人的生产经营,是派出所的人员到达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后要求某某公司停工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某并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破坏生产工具的行为,条文所指的“其他方法”也应当是其他的“毁坏”方法,破坏生产工具是本案的犯罪特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阻工”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2、根据南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是出警人员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责令某某公司停止施工,待处理好再动工,因此某某公司停工不是被告人袁某某的阻工行为导致的;3、根据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被告人袁某某一共到工地阻工四次,最后一次的时间是2011年6月26日,而城乡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2011年6月28日才颁发的,某某公司在此之前擅自开展施工,强拆他人的气罐和厂房,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4、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规定的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的主观目的,某某公司在没有达成补偿的前提下强行拆除某某公司的房屋和厂房,作为被拆迁人袁某某提出抗辩是合法的,不能把被拆迁人的合理抗辩认定为泄愤报复;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造成经济损失6.5万元,某某公司的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上载明的用途分别系“预付账款”和“劳务费”,并不是所谓的停工损失,而证人证言均是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故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袁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9月,经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遵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核准批复,遵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某某家园”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项目地址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某某村。2010年11月15日,针对“某某家园”项目用地范围内原某某气站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赔付问题,某某公司与红花岗区南关镇某某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某村委会206500元,并在该项目建成后还给某某村委会150平方米的门面房。2011年初,某某公司准备将原某某气站的房屋改建成项目部办公用房,遭到被告人袁某某的阻止,袁某某称其系遵义某某燃气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气站内的房屋等资产归其所有,不准某某公司改建房屋。后南关镇某某村委会委托某某公司将某某气站内的房屋予以拆除。2011年5、6月份,某某公司安排曾某某、杨某某组织工人及设备、车辆进场施工,负责清理某某气站内已拆除房屋的建筑垃圾及平场工程,在此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于同年6月1日、6月7日、6月11日、6月26日到施工现场,以某某气站系其所有,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不准施工为由,采取站在挖掘机前面阻挡挖掘机作业,待逼停挖掘机后站到挖掘机上的方式阻止施工。其中,2011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其丈夫刘某甲等人来到该施工现场,袁某某站到正在作业的挖掘机前面逼停挖掘机后,站到挖掘机上谩骂、殴打挖掘机驾驶员,后袁某某、刘某甲遭工地上的杨某等人殴打、捆绑,被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依法处置。因被告人袁某某的上述阻工行为,致使某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并由此给某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另查明,2003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遵义某某燃气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年审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9月,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信访复核时发现了“遵义某某燃气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虚构事实骗取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遵义某某燃气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登记。被告人袁某某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了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遵义某某燃气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要求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2月7日,遵义市红花岗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遵义某某燃气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登记,袁某某再次申请复议,同年7月23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遵义市红花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供述其于2002年申请注册登记了“遵义某某燃气服务有限公司”,其任法人代表。公司所在地(原南关镇某某气站)被遵义某某公司搞建设需拆迁,但某某公司没有拿出对公司的拆迁安置方案,2011年6月其发现公司的房子被拆了一部分,就几次到工地上要求他们停工,为此其也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他们停工,6月11日其被打住院后,其接到区政府的电话到区政府协调相关事宜,当时是区政府要求某某公司停工的。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其妻袁某某在2011年6月曾叫其陪同去某某气站,见有挖机在施工,袁某某就提着一个装满了液体的塑料桶跑到挖机面前,让挖机停下来后,袁某某就跑到挖机上面说,如果再施工,她就用手中的汽油自焚,当时工地上施工的工人就全部离开了。过了几天袁某某又叫其一同坐袁某某的侄子李某开的车到了某某气站,发现气站已经被拆了,工地上有个挖机在施工,袁某某就上去站在挖机面前,让挖机停下来后,袁某某就站到挖机上面说某某气站是她的,工地里面就走过来二三十个人将袁某某从挖机上面拉下来,其中几个人将其打晕并捆起来了,后来派出所就来处理了。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1年初某某公司准备对“某某家园”一期工程开始动工,承建方是贵州建工集团,但由于袁某某一直在阻扰工地施工,工程几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公司多次找南关镇政府和某某村委会处理袁某某阻工一事,但一直没有效果。直到2011年6月份左右,一个姓曾的老板找到其联系一期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双方商议由曾老板先安排施工队把某某气站的建筑垃圾清理了,如果没人阻工再做平场工程。曾老板就把机器设备和货车拉进现场开始施工,但一开始动工不久袁某某就来阻工,前后一个月的时间她就多次到工地阻工,还恶人先告状通知派出所出警,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也拿她没办法,就叫我们自己协商处理。后来曾老板就不干了,就留下另一个包工头杨某某在工地,但由于袁某某的阻工也动不了工,姓杨的老板呆了几天后就将设备和车辆撤离了,后来姓杨的老板理了一张停工损失清单找其支付损失费,公司为此支付了几万元的停工损失费给他。具体金额在财务上可以查到。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初某某公司准备将某某气站原有的房屋改建成“某某家园”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办公用房,袁某某就阻止,说气站是她的。某某公司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去找某某村委会,村委会回复让公司不慌施工,但村委会一直没有和袁某某商量好。就这样拖了三四个月,某某公司就反复催某某村委会,村委会就向某某公司提供了法院的判决书,说该气站的土地及有关房屋是某某村委会的,并口头委托某某公司将气站的房屋挖了。袁某某在某某公司将房屋推倒后,就开始堵工,前后共有七八次,派出所出面处理的都有四五次。最集中的是2011年6月份,从6月1日开始堵到月底,其中最严重的一次是2011年6月11日那次,当时某某公司请杨某某负责清理气站内建筑垃圾,机器设备及人员全部进场,但袁某某阻工,工地动不了。因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要赔偿对方机器设备和人工损失。当时杨某某出具了一份停工损失清单,某某公司支付了6.5万元的停工损失给他。

5.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6月,其找到某某公司老板马总,想承包该公司经适房的土石方平场工程,马总安排其先把某某工地的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其就找到朋友杨某某合伙,进场时某某气站的房子、围墙都已经被拆除了,刚开始清理建筑垃圾,就有一个女人和一个男人到工地来说气站资产是她的,对施工人员一阵乱骂,不准施工,并说谁敢动工就找谁拼命。其找到某某公司,公司答复先不要动工。过了几天马总又安排其施工,但那个女人时不时就到工地上来阻工,她就是站在挖机前面拦到不准施工,并且对司机一阵乱骂,凶得很,只要她一来,那天就无法施工了。前后来过三四次,每次都无法施工,等她走了才又开始悄悄施工,有一次闹得最大,那个女人带了两个男人来,那个女人站在挖机上乱骂,还提着一个装得有液体像是汽油的东西,某某房开公司的几个年轻人把那个女人招呼下来,那个女的闹得更凶了,那几个年轻人就和那个女人抓扯起来,与那个女人同来的两个男人也上来帮忙,双方抓扯了约一个小时,派出所来人后将双方带走了。后来觉得这个工地做不清净,其就撤出来让杨某某做。阻工造成的损失是杨某某和房开公司算的,其不清楚。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的5、6月份,曾某某让其开一台挖机、四台双桥车到南关镇某某村某某公司的工地做平场工程,刚进场不久,就有一个女人到工地来,说某某气站是她的,她跑到挖机前不准施工。在向某某公司反映后,公司让先停工等候通知。后来接到公司的通知又开始施工,但没干两天,那个女人又到现场来闹,又只好停工。这种情况发生了三、四次,闹得最凶的一次是那个女人带来两个男人来到现场,那个女的跑到挖机前面手里面还提着一个塑料壶,还爬到挖机上吵闹,当时房开公司的人就去把那个女子人拉下来,挖机驾驶员李某某说他被那个女人打了两巴掌,随后工地上的人和那个女人抓扯起来,和那个女人同来的两名男人也和工地上的人抓扯起来,双方抓扯了一个多小时,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才将他们带走。因为那个女人阻工,其就找曾某某算损失,曾某某说这个工地扯皮厉害,他不想做了,让其直接找某某公司算损失。其就拿了一个停工损失清单到某某公司领了6.5万元,当时在工地上的管理员一人每天工资160元,挖机驾驶员一人每天工资160元,汽车驾驶员4人,每人每天工资100元,挖机一台每天1000元,双桥车四辆每辆每天800元,由于那个女人阻工造成停工大约15天,造成7万多元的损失。其中挖机是其自己的,汽车是向刘某甲租的。其在某某公司就领过这一笔6.5万元的停工损失费,不包含已做的土石方的费用,因为当时被阻工,土石方根本没做多少,所以就没有算土石方的费用。

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曾将四辆双桥车租给杨某某平场,进场后才拉了一两车建筑垃圾就被人堵工了,堵了好几天,杨某某也没有做成那个工地,后来就把车调回来了,每辆车每天800元,司机工资200元,一天按8小时计算,自己损失大概有1万多。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其帮杨某某开挖机,在某某工地刚开工不久就有一妇女和一男子到工地上拦住挖机不准施工,那个女的泼辣得很,说某某气站是她的。之后相当一段时间都没有敢动工,有一天那个妇女带了两个男子来工地,当时其正在挖机上作业,她来后将挖机拦住,还打了其两耳光。其工资是每天160元,只要挖机一进场,不管动不动挖机都要算工资,后来杨某某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共计5000元。

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其听说杨某某在某某公司工地上经常遭到一个叫袁某某的女子阻工,挖机进场后,一动挖机,袁某某就闹,有一次其看到一个男子被捆着放在地上,袁某某和另一个没被捆的男子就在挖机前面大吵大闹不准施工。

10.证人汤某某证言。证明其帮杨某某招呼挖机在给某某公司某某工地平场时,有一名中年女子多次到工地上来称某某气站是她的,不准施工。其中有一次闹得最凶,挖机驾驶员还被她打了两巴掌。

11.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证明某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杨某某支付65000元。

12.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南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先后于2011年6月1日、6月7日、6月11日、6月26日到某某工地阻工时向派出所报警称在某某村某某组与他人发生纠纷,请求南关派出所处警。

13.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遵市红工商处字(2013)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黔工商行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书证。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遵义某某燃气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虚构事实骗取工商登记的违法行为后,对该公司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罚决定。

14.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具体出生日期,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出于个人目的,多次到某某公司平场施工现场,采取站在挖掘机前面阻挡挖掘机作业,待逼停挖掘机后站到挖掘机上阻止施工等方式破坏某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取得开发“某某家园”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后,对项目用地进行平场等属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袁某某认为某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解决,但被告人袁某某却采取多次到施工现场阻工的手段,致使某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并由此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行为的破坏性质及造成的破坏后果相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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