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成亚,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1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成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新东门附近,准备以7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小包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一小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联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杨成亚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3月19日检举肖某某贩卖毒品,并协助湄潭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在遵义市上海路荷花池居民住宅区一巷道内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抓获,当场收缴肖某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亚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成亚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检举材料及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湄潭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肖某某贩卖毒品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成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成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成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成亚201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成亚按照约定携带毒品来到交易地点附近尚未与毒品买家见面实施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成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成亚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成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联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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