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国成,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石家村新园组。
辩护人梁国倡,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松和,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快溪村。
被告人张照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家住贵州省平坝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平坝县乐平乡老耷村湾滩组。
被告人龙义方,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石家村新树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国成、彭松和、张照祥、龙义方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国成、龙义方、张照祥、彭松和以728000元的价格从陈佐奶手中购买小黄村的几片杉树林。2014年7月份,被告人龙国成、龙义方、张照祥、彭松和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刘某某等人将跟陈佐奶购买在从江县高增乡小黄村“大比”坡“格电富”小班的杉树进行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滥伐林木材积为108.3立方米,蓄积为169.2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龙国成、彭松和、张照祥、龙义方与陈佐奶签订林木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由陈佐奶负责办理面积为200亩左右的木材采伐手续。2014年6月份,陈佐奶叫高增乡林业站的工作人员石某某到山场去对山场进行砍伐设计、勾图、指界时(当时已经把“大比坡”的“格电富”小班设计在砍伐范围内),四被告人也一同在山场参与指界。后陈佐奶打电话告知四被告人说木材采伐手续已经办理下来了,让四被告人拿购林尾款给他,然后他把砍伐证给四被告人,四被告人叫陈佐奶先把山场存在的纠纷处理清楚他们就把购林尾款给他,后四被告人没有把购林尾款给陈佐奶,陈佐奶也没有把木材采伐手续给四被告人。四被告人认为“大比坡”的木材采伐手续陈佐奶已经办理下来了,就把林木全部砍伐完毕,后陈佐奶才告知四被告人“大比坡”的“格电富”小班没有办理砍伐证,四被告人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滥伐林木蓄积169.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国成、彭松和、张照祥、龙义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申请书,陈佐奶写给林业局的报告,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转让协议书,林木砍伐合同,龙国成与吴国昭的协议书,从江县高增乡林业站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滥伐林木木材变价款单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石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林木检尺汇总单;被告人龙国成、彭松和、张照祥、龙义方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国成、彭松和、张照祥、龙义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林木蓄积169.2立方米,数量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鉴于四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国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等为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龙国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对森林资源造成极大的破坏,故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龙国成、彭松和、张照祥、龙义方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国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彭松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照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龙义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对滥伐林木材积为108.3立方米的杉原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昌学
审 判 员 叶迎春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五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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