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鲜科环将一部步步高X5手机放在从江县丙妹镇新城路乔治班纳服装店的柜台上,并用衣服盖住。被告人杨某甲和文某某到该店内选购衣服时,杨某甲发现该手机被衣服覆盖后,趁人不注意时将该手机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800元。2015年10月8日,在杨某甲家中将该手机追回,并于次日返还给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文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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