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江归、陆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5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家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0月19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黎平县肇兴镇纪堂上寨村四组。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贵州省黎平县人,家住贵州省黎平县,初中文化,系被告人陆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白锋。

被告人陆某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家住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0月19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黎平县肇兴镇登江村二组。

法定代理人陆某丁,贵州省黎平县人,家住贵州省黎平县,初中文化,系被告人陆某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滚燕子。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二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于2015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被告人陆某丙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滚某某,三人到从江县洛香加油站后,滚某某即下车,被告人陆某甲将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加油站外面,然后坐上被告人陆某丙驾驶的摩托车来到加油站内,由陆某丙放风,陆某甲将被害人梁云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推出加油站,随后陆某甲驾驶其盗窃得来的摩托车,陆某丙驾驶陆某甲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900元。

同时查明,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陆某甲和陆某丙在山上吃烧烤时,被告人陆某甲便邀约被告人陆某丙去从江县洛香镇偷摩托车,当时被告人陆某丙表示不同意,当烧烤结束,被告人陆某丙准备骑车回家时,被告人陆某甲又叫被告人陆某丙陪其去玩,当二被告人骑车进入洛香加油站内,被告人陆某丙就跟被告人陆某甲讲,那边停得有两辆摩托车,然后被告人陆某甲就过去把其中一辆车推出加油站,该车被盗走后,车辆归被告人陆某甲使用。陆某甲的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梁云翠赔偿摩托车损失31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梁云翠出具谅解书、收条,陆某甲抓获经过,黎平县公安局肇兴派出所证明,黎平县肇兴镇登江村民委员会证明,黎平县肇兴镇纪堂上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滚某某、陆某丁、陆某乙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受害人陈述;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由于脱离父母和学校的监管,追求物质享受,致使其思想上无人引导,进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陆某丙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父母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陆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陆某甲系未成年人、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丙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陆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丙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陆某丙系未成年人、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为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经考察,被告人陆某甲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 迎 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燕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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