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静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5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马王街19号1栋4单元附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贵阳市。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 [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蒋某甲驾驶贵A52H37小型轿车搭载蒋某乙、蒋某丙、王某某等人由从江县丙妹镇岜沙村沿从下线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15时30分,当车行驶至从下线6KM+200M处急弯下坡路段时,被告人蒋某甲因操作不当,先刮碰被害人董某某停靠在北侧道路边缘空地上的浙B6E338小型普通客车和碰撞行走在北侧道路边缘的被害人杨易、黄某某、廖某某及廖某某停放在北侧道路的贵AD6567小型轿车。被告人蒋某甲驾驶的贵A52H37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刮碰被害人万某甲驾驶停于道路南侧路面的桂BVJ685临时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后,又碰撞被害人潘某某驾驶从南侧路面正向公路中间起步掉头的贵HZ4958小型轿车,导致贵HZ4958轿车向后侧滑碰撞被害人宋某某停驶于道路南侧路面上的贵HG0491越野车,造成被害人杨易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廖某某、黄某某、蒋某丙、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上述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黄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蒋某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杨易家属85万元、黄某某前期住院医疗费,已得到被害人杨易家属、黄某某、廖某某的谅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宋某某、潘某某、欧某某的汽车损失。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已于2015年3月1日预付给被害人黄某某前期住院治疗费53000元,并于2015年6月6日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协议。被告人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的汽车修理费3000元及住院治疗费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0日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协议。被告人蒋某甲赔偿被害人蒋某乙修车费15500元、停车费300元及在贵州瀚羿睿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贵阳晨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维修工时及材料费2500元。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的汽车损失1000元、欧某某汽车损失500元、宋某某的汽车损失1000元,并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潘某某汽车损失248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3份,从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接警清单;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梁某某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蒋某乙、万某乙、贾某某、陆某某、谭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从)公(司)检(活)字[2015]10、11、58、60号鉴定文书,(从)公(司)检(尸)字[2015]3号鉴定文书;被害人万某甲、董某某、王某某、蒋某丙、宋某某、潘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欧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及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杨易家属及被害人黄某某、廖某某、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杨易家属及被害人黄某某、廖某某的谅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某、欧某某、潘某某、宋某某的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协助积极抢救伤员,在接受公安干警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蒋某甲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蒋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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