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八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案件宣告判决前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 迎 春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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