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斗里乡湾里村四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九月中旬,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蒙某甲等人将位于从江县斗里乡湾里村“短几长良”坡的杉树进行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滥伐林木的材积为11.6868立方米,蓄积为18.2606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贾某某滥伐的林木用于自建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林权证,湾里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从江县斗里乡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贾某某指认笔录;证人蒙某甲、蒙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18.26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在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干警的电话后,并没有逃跑,而是按要求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滥伐的林木是用于自建房,主观恶性不大,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木材变卖给被告人贾某某所得价款6400元,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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