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顺军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5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顺军,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 [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顺军及其辩护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9点30分左右,被告人陶顺军驾驶桂CJ52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H080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从江县联兴工业硅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沿四寨河行驶至四寨河至从江县联兴工业硅有限责任公司便道0KM+10CM处时,所驾车辆碾压睡在公路上的一名女流浪人(身份不明),造成该女流浪人当场死亡。后陶顺军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陶顺军家属于2015年5月5日交7480元到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埋葬被害人尸体的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顺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尸源协查及寻找尸源启事,货物运输合同、发货单、称重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通话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杨某甲、潘某甲、廖某某、潘某乙、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韦某某、何某某、曾某某、陶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陶顺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顺军驾驶车辆在行使过程中,没有观察好路面情况,碾压睡在公路上的一名女流浪人,致其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陶顺军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听到曾某某对其说他可能碾压到人后,并未下车查看,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陶顺军不存在主观故意,不构成逃逸行为的辩护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陶顺军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陶顺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陶顺军的家属已支付7480元到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埋葬被害人尸体的费用,属于部分赔偿的辩护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叶迎春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