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志,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5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唐志与黄某某(已于2015年2月14日死亡)途经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花园旁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经营的“XX”烟酒店时,被告人唐志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进入该店盗走现金4800元,后分给黄某某赃款1260元。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店内被盗后遂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老城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志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老城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侦查,办案民警发现被告人唐志系盗窃“XX”烟酒店的嫌疑人,经审讯,被告人唐志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唐志的供述,同案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卷烟营销部销售票及商品访销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唐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取其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唐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志在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志退赔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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