滚极党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5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滚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向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5年4月21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4月22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谷坪乡山岗村四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滚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滚某甲为了方便农耕,在从江县谷坪乡山岗村“污轮”山其农田附近放火烧杂草,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污轮”山国有林场过火面积为3.2公顷,烧伤不能恢复生长幼树528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滚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森林防火戒严通告,山岗联营造林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贵州省从江县国有林场山岗坡被火烧片情况说明,贵州省从江县国有林场工程造林、抚育验收付款四联单,生产验收四联单;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石某某、滚某乙、滚某丙、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 被告人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滚某甲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限内在林区野外用火,失火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3.2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滚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滚某甲在案发后,主动与从江县国有林场护林人员联系并随同护林人员前往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的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滚某甲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滚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保护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滚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滚某甲在二○一六年春季种植季节对被烧的过火林地面积进行苗木补植,所造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所确定的要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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