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清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诚。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清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清龙及其辩护人钟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石清龙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石某甲由从江县丙妹镇大融村沿广成线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22时5分,当车行驶至广成线88KM+3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驶来的石某乙驾驶的贵HV0079号小型轿车碰撞。经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清龙与石某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清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湖南省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石清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2mg/100ml、石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9.53mg/100ml。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石清龙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石清龙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损失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清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从江县人民法院(2013)从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石某乙、韦某某、石某甲、吴某某的证言;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从江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61、62号;被告人石清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清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某、石某甲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清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鉴于被告人石清龙血液酒精含量为96.62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不高,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清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较大,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不宜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从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石清龙犯盗伐林木罪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石清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项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被刑事拘留的24天即: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6日已被扣减。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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