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滚某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家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滚某某同滚参间(在逃)到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吴记副食百货摩托车停车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904元。
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滚某某同滚明星(在逃)到从江县丙妹镇北上水果市场旁,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车卖给他人得800元,二人平分,该车现已追回,并退回给被害人。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鉴定,该车价值3100元。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滚某某的家属、滚参间(在逃)的家属将6000元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滚某某的家属滚老苏将滚某某非法所得400元赃款退至本院;被告人滚某某的家属、滚参间(在逃)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某的6000元中,滚某某的赔偿款为3000元,滚参间(在逃)的赔偿款为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认证书,吴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认证书,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记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人伍某甲、伍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滚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父母代其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滚某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滚某某退至本院的非法所得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扳手四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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