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因需要木材建房,于2014年农历8月份,为其位于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十二组“党那”坡(壮语叫“闹书”坡)办理蓄积为8.6立方米,材积为5.5立方米的木材采伐许可证。同年农历9月,雇请民工将该坡上的杉树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党那”坡实际被采伐林木蓄积43.61立方米,材积27.9立方米。被滥伐林木的蓄积为35.01立方米,材积为22.4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说明,林权证证书,采伐许可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木材变价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韦某某的证言;鉴定书及测树记录表;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采伐许可证范围,滥伐林木蓄积35.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滥伐林木是用于修建自己房屋,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木材变卖给被告人潘某某所得价款6000元,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春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