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4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天柱县凤城镇平安小区路口与吸毒人员龙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民警从龙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海洛因净重为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某、贺某某的证实,有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通话清单、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655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结论、收据、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毒资300元(现由天柱县公安局保管)、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阳建涛

二〇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书记员  杨 荷清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