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荔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荔波,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5)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荔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的被告人石荔波向公安机关自检,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其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海风井满口香小笼包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将黄放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荔波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石荔波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石荔波指认盗窃现场、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石荔波与证人周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辨认被告人石荔波、赃物的笔录及照片,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石荔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荔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石荔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荔波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盗物品己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石荔波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荔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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