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斗里乡中里村七组。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斗里乡中里村二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12月,被告人蒙某甲、赵某某以3500元向潘某某购买位于从江县斗里乡湾里村“金借给”(侗语地名)坡的一片杉木林。2014年8月,被告人蒙某甲、赵某某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梁某某等人将该坡的杉树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滥伐林木的蓄积37.5689立方米、材积24.0447 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从江县公安局斗里派出所证明,从江县斗里乡中里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权证、斗里乡湾里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潘某某、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蒙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林木蓄积37.5689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蒙某甲、赵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对滥伐林木材积为24.0447立方米的杉原木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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