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世广。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广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5时许,天柱县公安局民警在天柱县邦洞镇铁厂村辽湾公路路段开展毒品查缉中发现车牌号为贵***小轿车上的人员形迹可疑,民警当即对该车辆及车上人员进行盘查,并从坐在副驾位置上的被告人杨世广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43.4克。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世广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世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6时许,天柱县公安局民警在天柱县邦洞镇铁厂村小辽沟湾公路路段开展毒品查缉,发现贵***小轿车上的人员形迹可疑,民警当即进行盘查,从坐在副驾座位的被告人杨世广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三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0克、12.5克、0.9克,共计43.4克。
经鉴定,被缴获的三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世广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世广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证人唐某某证实,今天(2015年9月24日)中午12点,我接到杨世广电话,他说家里有急事,要我帮租车送他回家,租车费由他出。我想推脱,但杨世广一再求我帮忙,我就到凯里市清平南路一家车行租了一辆白色的起亚轿车,车牌号是贵***,租车费还没付。租得车后,我开车到营盘坡接杨世广,就走金泉湖,在三棵树附近的一家加油站加了200元钱的油,油钱是杨世广开的。然后,从凯里东站上高速走天柱,下午2点过我们在款场下高速,我还问杨世广去天柱怎么在这里下高速呢?他说他家是邦洞乡下的,从这里下要近些。过织云街上时,我们停下来吃了碗粉,期间,杨世广到一边接了个电话,吃完后就继续上路,由杨世广指路,我开车,后到一条新修的公路上被民警抓了。我们被抓时, 从杨世广右裤荷包搜出一包用卫生纸包的东西,当时杨世广说是毒品,我才晓得是毒品。
3、证人陈某某证实,我是凯里市某某汽车租赁行的法人代表。2015年9月24日11时许,唐某某来我车行租了一辆白色的起亚牌小轿车,车牌号是贵***,我听说车被天柱县公安局扣押了,我今天来是想领车回去,唐某某租车时有租车合同,车行有唐某某身份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
4、被告人杨世广供述,十多天前,我在营盘坡麻将馆打麻将时认识了一个外号叫“黑哥”的人。昨天(2015年9月23日),我输了钱,跟“黑哥”借了500元钱,到了晚上,“黑哥”要我帮他带点东西到湖南新晃县,给我1200元钱,并说第二天中午在凯里小十字等他。24日中午,我来到凯里小十字,我们见面后,“黑哥”叫我上车,递给我一个黑色塑料口袋,我问是什么?他说是药,我打开看是一包大的和一包小的,我就放进裤荷包,“黑哥”拿了200元给我租车,还说除路上开销外另给1200元钱。我下车后就打唐某某电话,叫他租车送我下天柱玩,租车费由我出,唐某某说可以。约半小时,唐某某开车到营盘坡接我,在一个加油站加了200元钱的油,就直接走天柱。在织云吃完粉后,我说干脆送我去新晃,唐某某说可以,车子开到邦洞镇铁厂村辽湾公路段时被民警抓了,当场从我右裤荷包搜出卫生纸包装的海洛因一包,从左裤荷包搜出卫生纸包装的海洛因两包,一大一小,另搜出人民币现金229元,还有高速收费票据等物品。毒品经称量,从右裤荷包搜出的那包海洛因净重是30克,从左裤荷包搜出的两包海洛因,大的净重12.5克,小的净重0.9克。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经依法对被告人杨世广的人身及乘坐车辆进行搜查,并对毒品疑似物三包、手机一部、现金229元、贵***起亚牌小轿车一辆等物品予以扣押。
6、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依法对从杨世广身上搜查的三包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其净重分别为30克、12.5克和0.9克。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查获现场位于天柱县邦洞镇铁厂村小辽沟湾公路路段。
8、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74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04201509250001、04201509250002、04201509250003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烟酰胺成分。
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依法将扣押的贵***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及车钥匙、行车证发还给陈某某。
10、收据,证明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天柱县公安局上交的43.4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世广于2015年9月24日16时许,在天柱县邦洞镇铁厂村小辽沟湾公路路段被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广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海洛因43.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世广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世广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杨世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世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43.4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29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 阳 建涛
人民陪审员 杨 荣 平
人民陪审员 彭 明 清
二〇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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