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和红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经事前预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XX村XX组用夹钳将被害人冯某某家铁门锁撬开后,翻窗入户盗走白酒2瓶、红酒1瓶,茶叶2包、手表3块等物。

2、2015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携带管制刀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东联线坪丰大楼对面,翻窗进入被害人令狐某某住处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令狐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使用的刀具系管制刀具。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刘某曾于2015年2月12日凌晨盗窃被害人令狐某某48000元,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任某某提供的刘某的基本情况,于2015年4月2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任某某在被害人冯某某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检举刘某盗窃被害人令狐某某48000元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未能查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令狐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委托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线索转递函,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的刑事责任。在对被害人冯某某家入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2012年9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由于其前次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认定其系累犯。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某某所提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其检举刘某盗窃他人48000元的犯罪事实的未能查证属实,且公安机关系根据其交待的同案刘某的基本情况将刘某抓获,故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该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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