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由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一组。
翻译人罗玉成,男,壮族,1973年9月1日出生,现住贵州省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三组,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翻译人罗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罗某甲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妻子罗某乙等人将其位于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下比才”坡的杉木进行采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量和计算,被滥伐林木蓄积为51.678立方米,材积33.07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干警通过电话联系方式与被告人罗某甲取得联系,要求被告人罗某甲在其家中等候接受调查,并在其家中对其进行调查,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滥伐的林木经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按每立方米500元变价处理给被告人罗某甲,被告人罗某甲已将4000元木材变价款交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现尚欠12500元木材变价款未上缴。被告人罗某甲滥伐的林木用于自建房,并已经对其砍伐的区域(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下比才”坡)完成了补植。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林权证,残疾人证,欠条,申请书、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提取痕迹、物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证人韦某某、罗某乙、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尚未办到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51.67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在接到森林公安局干警的电话告知其在家中等待调查,其没有逃跑,之后森林公安局的干警到其家中对其调查时,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罗某甲上缴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尚余非法所得125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昌学
审 判 员 叶迎春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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