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大学文化。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贵CKGXXX的面包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海尔大道朗庭豪园地下停车场,见车牌号为渝CFBXXX的红色别克轿车后备厢未关,便将该车后备厢内的5条“国酒香”香烟及9包软壳“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80元。
被害人荆某于当日发现自己车内的香烟被盗后即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调取了监控视频,发现是两个开一辆灰色面包车的男子所为。次日,被害人荆某在车库内看见了这辆灰色面包车,便在车上留下纸条,被告人马某某发现纸条并与被告人张某商议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荆某,将盗得的香烟退还被害人后二被告人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荆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荆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的笔录和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经共同商议后实施盗窃,均分赃物,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主动将所盗得的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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