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琴徐,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虹建。
被告人崔某某,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身份证号×××,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白岩镇。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詹某甲,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暂住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暂住贵州省遵义市。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2010年5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再次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字(2014)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琴徐、崔某某、孙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詹某甲、蔡某某、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227号判决,被告人朱琴徐、崔某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94号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琴徐、崔某某、孙某某、詹某甲、蔡某某、朱某某及被告人朱琴徐的辩护人杨虹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指控:
(一)销售伪劣产品事实
2011年以来,被告人朱琴徐从“林老板”(身份待查)处购进假烟,以贵阳市为中心向全省各地销售假烟。被告人为逃避打击,化名为王伟、张健、严如海、蒋飚、吴建立、娄绍勇,均办理了假身份证件。
1、2011年7月,被告人朱琴徐雇佣陈永龙、应再平(已判决)保管、运输、销售假烟。2012年1月1日,陈永龙、应再平二人在贵阳市三桥接货(假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涉案卷烟,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货值1096050元。
2、2012年11月,被告人朱琴徐雇佣谢邦保(已判决)保管销售、运输假烟。为逃避打击,被告人朱琴徐要求谢邦保到银行开设账户,谢邦保用其不知情的女友彭某某的身份证件分别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开设账户并交与被告人朱琴徐,被告人朱琴徐持有的彭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额为916175元。2013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三桥金叶物流中心一仓库内将谢邦保抓获,并扣押涉案卷烟,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货值799700元。
3、2013年9月初,被告人朱琴徐雇佣崔某某为其保管、运输、销售假烟。同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市府路90号三楼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朱琴徐抓获,当场扣押了涉案卷烟和销售假烟的赃款5260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二桥海马冲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当场扣押了涉案卷烟6件,后在崔某某的指引下,将被告人朱琴徐存储在租赁屋内涉案卷烟2328条予以扣押,经鉴定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货值806050元。
4、2013年6月16日开始,被告人朱琴徐雇佣孙某某为其保管、运输、销售假烟,同年8月26日朱琴徐将孙某某解雇,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朱琴徐销售的假烟交易额为402150元。
(二)非法经营罪
1、被告人詹某甲在仁怀市开设“真真烟酒店”,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经营卷烟,分别于2013年2月和2013年8月被仁怀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二次。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9日詹某甲两次通过银行向高五兵(已判决)存入29400元现金,高五兵通过物流向詹某甲发送了280多条假烟,现在假烟已被詹某甲全部销售。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烟草指导价计算,被告人詹某甲销售假烟货值金额为73500元。
2、 被告人蔡某某在遵义市宁波路开设“金沙1988”副食品店,2013年5、6月份,蔡某某从朱琴徐处购买了100条卷烟,并通过银行向朱琴徐持有的彭某某账户上汇款10400元。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指导价计算,蔡某某销售的假烟货值为45000元。
3、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从朱琴徐处购买假烟用于销售。2013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花溪区香椿坡路朱某某开设的“国茂烟酒店”内查获卷烟147条、9包,经鉴定其中70条、6包系真烟;77条、3包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货值共计63325.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琴徐、崔某某、孙某某明知卷烟系伪劣产品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甲、蔡某某、朱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琴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不认识陈永龙、应再平、谢邦保,也未雇佣三人为其销售假烟。重审中辩解指控的90多万元来往账不是卖假烟的,是朋友间的来往,没有盗用他人名字,是被公安人员打才承认的。
被告人朱琴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琴徐雇佣陈永龙、应再平、谢邦保销售假烟证据不足。在彭燕的银行卡上90多万元来往账,没有证据证明是朱琴徐销售假烟产生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2013年11月16日对朱琴徐的讯问笔录程序不合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在原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对帮助朱琴徐销售的卷烟系假烟不明知,故不构成犯罪。在重审中提出自己是按照朱琴徐的要求发烟,为朱琴徐打工,不知道是假烟。
被告人詹某甲、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审中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烟酒店是父亲开的,自己只是帮助看一下。
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伪劣产品事实
2011年以来,被告人朱琴徐从“林老板”(身份待查)处购进假烟,以贵阳市为中心向全省各地销售。被告人朱琴徐为逃避打击,化名为王伟、张健、吴建立等,并办理了假身份证件。
(一)、2012年11月,被告人朱琴徐雇佣谢邦保(已判决)保管、销售、运输假烟。被告人朱琴徐要求谢邦保到银行开设账户,谢邦保用其不知情的女友彭某某的身份证件分别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开设账户。2013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三桥金叶物流中心一仓库内将谢邦保抓获,并扣押涉案卷烟,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货值799700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贵阳市金叶物流中心抓获谢邦保,并查处了存放于3号仓库的假烟货值达799700元;2、被告人谢邦保的供述,称2012年11月帮助一个叫“豆腐”的老板卖假烟,金叶物流3号仓库是他来之前就租好的,同时还供述朱琴徐让他开了三张银行卡,他用彭某某的身份信息开后给朱琴徐;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谢邦保利用其身份信息开了三张银行卡;4、被告人朱琴徐的供述,其供述称他有个绰号叫“豆腐”;5、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称他和朱琴徐是单线联系,朱琴徐还给了一张吴建立的假身份证件;6、证人黄某甲(贵阳市金叶物流市场的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将金叶物流中心B栋3号楼租给了一个浙江人,2013年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查获了假烟,当时租房子的人提供了两张身份证,一张为娄绍勇,身份证号码×××,一张为吴建立,身份证号码×××,同时还留了一个187XXXXXXXX的电话号码;7、证人梁某某(贵阳市金叶物流市场的协管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物流市场内B栋3号仓库租给外地人,后来公安机关查获了假烟,每个租仓库的人都要在黄某甲处登记身份证件及手机号码;8、黄某甲、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谢邦保系在3号仓库送货的人,朱琴徐是租用该仓库的人员;9、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为彭某某的银行卡3张,开户时间均为2012年12月25日;10、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从崔某某处扣押了姓名为吴建立,身份证件号码为×××的身份证件一张;11、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2、关于对花溪区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估价回复,证明涉案假烟货值人民币799700元。
(二)、2013年9月初,被告人朱琴徐雇佣崔某某为其保管、运输、销售假烟。同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市府路90号三楼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朱琴徐抓获,当场扣押了涉案卷烟和销售假烟的赃款52600元;同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云岩区二桥海马冲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当场扣押了涉案卷烟6件,后在崔某某的指引下,将被告人朱琴徐储存在租赁屋内及发往物流公司的2328条卷烟扣押,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货值806050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朱琴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朱琴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崔某某、朱琴徐等人处扣押香烟2328条,姓名为吴建立的假身份证件一张,及其他物品;4、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估价回复,证明涉案的卷烟货值人民币806050元;6、被告人朱琴徐的供述,其供述称2013年9月份雇佣崔某某为其贩卖假烟,并通过物流的方式将假烟发给买家,假烟一般存放在贵阳市三桥的仓库里,也会放一部分在家中;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2013年9月份受雇于朱琴徐,帮其贩卖假烟,朱琴徐给了我一张叫“吴建立”的假身份证件在发货的过程中我就知道是假烟。收货人都要填写为“王老板”或者“汪老板”,办完事后要关机,不得保留托运凭证,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8、证人张某某(系朱琴徐租赁的恒大明都旁的房间的房东)的证言,证明其房间租赁给一个外省的男子,但是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他们存放的是什么货物,通过相片能够辨认租房人;9、证人杨某某、罗某某、黄某乙、刘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经货运部托运的是假烟;10、货运凭证,证明被告人崔某某通过货运部贩卖假烟;11 、辨认笔录,证明朱琴徐、崔某某是本案贩卖假烟的人员;12、通话清单,证明朱琴徐通过电话指示崔某某为其贩卖假烟。
(三)、2013年6月16日开始,被告人朱琴徐雇佣孙某某为其保管、运输、销售假烟,同年8月26日朱琴徐将孙某某解雇,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为朱琴徐销售假烟的销售额为347450元。被告人朱琴徐持有彭某某农业银行×××的账户销售假烟交易额为916175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朱琴徐的供述,其供述称来贵州只做假烟生意,没有做过其他生意; 2013年6月16日雇佣小刀(孙某某)为其贩卖假烟,并教孙某某如何辨别各种品牌的香烟,通过电话指示孙某某送烟;假烟都是销售贵州省的各个地方;购买假烟的客户付款方式基本上是把钱打在户名为彭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在这个账户上基本不留现金。销售假烟赚取的钱少说点也有40万以上。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通过孙庆熙认识朱琴徐,2013年6月16日朱琴徐联系孙某某并教他辨认不同品牌的香烟,为逃避打击收货人均系“王老板”或“汪老板”的名字,电话单线联系。虽然朱琴徐没有告诉他烟是假烟,但是孙某某估计是假烟。一次送卷烟到忆江南会所,收货人当场将卷烟拆开,全是福贵但货款才8400元(包括前面送来的两件),算下来远低于市场价格。但是考虑到朱琴徐对他不错,还是继续给他贩卖,2013年8月26日朱琴徐告诉他被跟踪了,于是就没有再做了;5、朱琴徐与孙某某的相互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从朱琴徐处扣押的户名为彭某某,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清单及交易额。
以上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朱琴徐、崔某某、孙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非法经营罪
(一)、被告人詹某甲在仁怀市开设“真真烟酒店”,因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经营卷烟,分别于2013年2月和2013年8月被仁怀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二次。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9日詹某甲两次通过银行向高五兵(已判决)存入29400元现金,高五兵通过物流向詹某甲发送了280多条假烟,现在假烟已被詹某甲全部销售。被告人詹某甲销售假烟货值为73500元。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詹某甲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詹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仁怀市烟草专卖局对詹某甲销售非法生产烟草制品进行的两次处罚决定,被告人詹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詹某乙、金某某、熊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的打款凭证,贵州省仁怀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詹某甲无烟草专卖证,前科查询记录、桐梓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 被告人蔡某某在遵义市宁波路开设“金沙1988”副食品店,2013年5、6月份、9月份蔡某某两次从朱琴徐处购买了100条卷烟,并通过银行向朱琴徐持有的彭某某账户上汇款10400元。蔡某某销售的假烟货值为4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曾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罪被行政处罚。
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被告人朱琴徐持有彭某某的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蔡某某为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证明,遵义市市区烟草专卖局于2011年至2013年对被告人蔡某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作出了8次行政处罚;桐梓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未调取货运单等材料的情况说明,桐梓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从朱琴徐处购买假烟用于销售。2013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花溪区香椿坡路朱某某父亲开设的“国茂烟酒店”内查获卷烟147条、9包,经鉴定其中70条、6包系真烟;77条、3包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货值共计63325.24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该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进行估价的回复,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书,桐梓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件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指控的事实,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朱琴徐第一起贩卖假烟的事实。经查,对该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陈永龙、应再平辨认证明被告人朱琴徐雇用其贩卖假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指控该起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朱琴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朱琴徐雇佣谢邦保贩卖假烟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谢邦保的供述及辨认朱琴徐的笔录,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在朱琴徐处扣押的以彭某某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卡,证人黄某甲、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朱琴徐的笔录,被告人崔某某辨认朱琴徐的辨认笔,崔某某的供述及从崔某某处扣押的“吴建立”身份证件以及在证人黄某丙的“吴建立”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证据,对被查获假烟的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人朱琴徐对这起犯罪事实拒不坦白,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朱琴徐用吴建立的身份证登记在贵阳市三桥金叶物流中心租一库房用于存放假烟、雇佣谢邦保帮助贩卖以及尚未销售的假烟被查获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朱琴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琴徐辩解彭燕农业银行账户上90多万元来往账不是卖假烟所得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朱琴徐的供述、谢邦保、彭燕的证实、彭燕在农业银行设立账户的时间、存取款记录、取款监控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琴徐在贵州除了做假烟生意外,没有做其他生意,持有了以彭燕在农业银行办理的账户卡;朱琴徐销售假烟的地点是贵州省内,客户付款方式主要是打款在农业银行彭燕的这一账户上,该账户上的交易额916175元均是从贵州省的银行存入,款到后朱琴徐便即时取走的事实。因此,该账户上的交易额916175元应认定为被告人朱琴徐销售假烟的金额,故对被告人朱琴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琴徐提出在公安机关被打后才承认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6日对朱琴徐的讯问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朱琴徐进行过多次讯问,包括在公安局审讯室和桐梓看守所进行的讯问。2013年11月16日是对朱琴徐的多起犯罪事实再进行核实。朱琴徐在公安局审讯室的供述和在看守所被提讯的供述内容没有矛盾;朱琴徐在前后几次供述中拒不交待的犯罪事实,在2013年11月16日的供述中仍未交待,并无矛盾的内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琴徐每次交待时所作的笔录均没有刑讯逼供的现象,朱琴徐在法庭上的陈述也没有具体说明如何被公安人员殴打,据此,对被告人朱琴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其不知道为朱琴徐贩卖的卷烟系假烟,故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朱琴徐请崔某某来到贵阳时,就告知了崔某某所做的工作就是发送假烟,工资每月7000元,解雇孙某某的原因是孙某某靠不住。且崔某某接收和发送卷烟的过程和与朱琴徐、客户联系均是秘密进行,包括运输假烟来的人不能直接开车到库房,在收货人栏上均统一填写“王先生”或者“汪先生”,使用手机单线联系。从朱琴徐与崔某某贩卖假烟的过程证明了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帮助贩卖的卷烟是假烟而进行贩卖。据此,被告人崔某某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不知道为朱琴徐运送的卷烟系假烟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朱琴徐告诉他货物全部是卷烟,要他送烟时保密,所以估计是假烟。同时一次在给忆江南会所送去的3件香烟全是福贵,但货款是8400元,远低于市场价格。孙某某帮助销售的卷烟均是通过物流的方式,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在收货人上均统一填写“王先生”或者“汪先生”。接收和发送卷烟的过程以及与客户联系均不是正常进行,所有事实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帮助销售的卷烟是假烟。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烟酒店是其父亲开的,自己仅是照看一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对其父亲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系明知,其在公安机关已供述主观上是基于销售真烟利润不高的情况下向朱琴徐购买假烟,真烟假烟都是自己购进的。朱某某在其父亲商店内销售假烟的同时也在销售真烟,是非法经营的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琴徐、崔某某、孙某某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销售假冒伪劣的卷烟制品(假烟),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朱琴徐尚未销售假烟货值1605750元,已销售假烟金额达916175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销售假烟,尚未销售假烟货值806050元;对被告人朱琴徐、崔某某依法均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销售金额347450元,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詹某甲、蔡某某、朱某某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为朱琴徐销售假烟,查获货值806050元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受雇于朱琴徐为其保管、运输、贩卖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甲、蔡某某、朱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处以拘役的刑事处罚。被告人詹某甲、蔡某某、朱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查获的被告人朱琴徐违法所得52600元应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琴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 202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 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 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被告人朱琴徐的违法所得5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友孝
审 判 员 令狐世伟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阳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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