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金元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4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由检察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一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换工的形式请罗老柳等人到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背雷”坡采伐阔叶林。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罗某甲滥伐的林木蓄积34.0088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在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干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村会计王小明的家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雍里乡归林村民委证明,从江县调处办公室协议书;提取物证笔录及相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相片;证人罗某丙、罗某丁、王某甲、黄某某、罗某戊、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34.00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干警的电话,能主动到村会计王小明家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前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柴刀二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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