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江东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4
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江东,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家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2015年1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21日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江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罗江东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到从江县丙妹镇环城路物资局码头,由罗江东到俞家湾路吴某某经营的梦金园从江宏发专卖店盗窃,刘某某在物资局码头下面等候。21时许,罗江东在梦金园从江宏发专卖店盗得一条8.71克黄金项链,销售给他人后罗江东分得四百元。2、2015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罗江东到从江县人民医院3号楼住院楼,在六楼11号床盗得被害人梁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又在七楼5号床盗得被害人肖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后将两部手机卖给三江县一个外号叫“阿坚”的人得7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被盗手机价值4334元,肖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955元。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罗江东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到从江县丙妹镇环城路物资局码头,由罗江东到俞家湾路吴某某经营的梦金园从江宏发专卖店盗窃,刘某某在物资局码头下面等候。21时许,罗江东在梦金园从江宏发专卖店盗得一条黄金项链(已无实物,重量无法鉴定),销售给他人得款1400元。2、2015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罗江东到从江县人民医院3号楼住院楼,在六楼11号床盗得被害人梁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又在七楼5号床盗得被害人肖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后将两部手机卖给三江县一个外号叫“阿坚”的人得款700元。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被盗手机价值4334元,肖某某被盗手机价值19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江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黄金项链照片,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现场勘验笔录,辨认刘某某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江东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江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江东盗窃的黄金项链一条,无实物无法鉴定,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法可对被告人罗江东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江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7月21日撤销(2015)佛顺法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江东犯抢劫罪宣告缓刑部分。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江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2015年1月26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抢劫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其中已扣减在广东被羁押的126天,即: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6日。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江东非法所得21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昌学

审 判 员  叶迎春

人民陪审员  梁胜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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