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4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790108,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8月2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桂林。

被告人任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10207,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630926,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781205,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字(2014)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任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25号判决,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19号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长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为通过倒卖非法获取暴利,在九坝镇的槐子、高岗村等地大肆向烟农毕某某、代某某、于某某等人低价收购烤烟共计14250公斤,被告人任某某为获取运费,前后六次为钟某某运送烟叶到黄某某、杨某某房屋内存放。被告人黄某某为钟某某存放烟叶8150公斤,被告人杨某某为钟某某存放烟叶6100公斤。钟某某收构上述烤烟后正在伺机联系倒卖时,被桐梓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四被告在逃中被抓获。被查获的烟叶,经桐梓县烟草专卖局评估总价值达642053.70元。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收购烤烟是事实,但认定的重量不实,估价也过高。辩护人提出《贵州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叶进行估价的回复》,不是对烟叶价值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金额依据。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对帮助运输烟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计算的数量过高。

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在桐梓县九坝镇槐子村、高岗村、丁梨村等地向毕某某、代某某、于某某、程学美等众多烟农手中大量收购烟草公司不收购的末级和劣质烤烟烟叶。被告人钟某某在向烟农收购烟叶时,大多数是以估堆、讨价还价的形式进行交易。钟某某将非法收购的烟叶雇请被告人任某某为其运输,租用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的房屋存放。任某某先后多次为钟某某运送烤烟到钟某某租用黄某某、杨某某房屋内存放。钟某某雇请了杨某某等人为其烟叶按每包50公斤进行打包,共计285包,按每包50公斤计算,共计14250公斤。其中存放在被告人黄某某的房屋内8150公斤,存放在被告人杨某某的房屋内6100公斤。后钟某某收购的烟叶在存放过程中,于2014年5月4日被桐梓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经桐梓县烟草专卖局委托的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6100公斤烟叶中,B2K:27.87%,B3K:21.98%,霉变、碳化:15.41%,青烟:24.59%,水分超限:10:16%。8150公斤烟叶中,B4F:4.66%,B2K:56.44%,霉变、碳化:15.95%,青烟:22.94%。贵州省2013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是2252.82元/502公斤。钟某某收购的烟叶14250公斤,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为642053.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钟某某供述:我于2014年3至5月份在桐梓县九坝镇高岗村、丁梨村、九坝村、槐子村大概四十多家农户手中收烤烟烟叶,都是估价收的,没有按重量收,收后请任某某帮忙运送存放于黄某某和杨某某家,总共收了二万八千多斤,打成包,每包50公斤。

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我在今年的四月份帮钟某某运过五次烤烟,三次是运到杨某某家,两次是运到黄某某家。

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 年5月1日,钟某某来租我的房子堆放他收购的烟叶,房屋租金每月300元。我也知道他收购的烟叶是违法的,但谈好了租金,也就没有说什么了。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钟某某来借我的房子堆烤烟,我同意了,他就拉了两车来,我还请人一起帮他把烤烟打成包,他支付了工资给我。两三天后就打好包了,又在黄某某家打过包。后来我老公还责怪我说这是犯法的。

证人毕某某证实:2014年古历二月的一天晚上,有两个人来问我有烂烟卖没有,正好我甩在土里后还剩有一些,我就把剩在家里的末级烟卖给了那个姓钟的人。有两百斤左右,没有称重量,其中一个人姓钟,他给了我100元。

证人代某某证实:2014年古历的二月的一天晚上,钟某某同另外两个人到我家问有烤烟卖没有,我正好有一些去年烟站不收的烟堆放在一间屋内,可能有三、四百斤,没有过称,钟某某给了500元。

证人程某某证实:在今年(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九坝镇街上的一个姓钟的人来问有无烤烟出卖,就把三捆(大概一两百斤)烤烟以100元卖给了他。

证人于某某证实:有个姓钟的人来收烤烟,我就把四捆一百多斤末级烤烟以5角钱一斤卖给了他。

证人覃某某证实:这两年烟站收购烤烟的档次提高了,每年都有剩余的烟,有些就烧了,有些卖给别人了。2013年9月我卖了100斤末级烟给钟某某,讲成以一元一斤的价。

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我上班回来,看见家里堆放了很多散烟叶,我媳妇杨某某说是钟某某存放的。

书证:R-YW521400500034号及R-YW521400500034号《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钟某某非法收购的烤烟的质量情况。

贵州省烟草专卖局文件黔烟计[2014]3号。证明2013年贵州省2013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为2252.82元/502公斤。

《关于对桐梓县烟草专卖局涉烟叶估价的回复》:证明贵州省上一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为2252.82元/502公斤,涉案烟叶估价为642053.70元。

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钟某某、杨某某及黄某某对非法收购的烤烟在存放地点进行了指认。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所扣被告人钟某某的烤烟数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钟某某提供的九坝镇高岗村民委员会、槐子村委会及部分自某某人的书面证言复印件,所证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重复,该证据不予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贵州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叶进行估价的回复》,只是对涉案烟叶进行的评估和回复,不是对烟叶价值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金额依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不能提供向其出售烟叶的所有烟农的姓名、住址,也没有证据证明钟某某所收购的烟叶的价款,涉案烟叶尚未出售或确定销售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明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的规定,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对涉案烟叶进行估价符合规定,能够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金额的依据,据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钟某某、任某某提出查获烟叶重量过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收购的烟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予以证明,据此,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明知钟某某实施非法收购烟叶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帮助钟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和任某某涉案金额为642053.70元;被告人杨某某涉案金额为274844.04元;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金额为367209.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均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钟某某所购烤烟在出售前被检举查获,系犯罪未遂;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对四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钟某某、任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钟某某、任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对四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五、对被告人钟某某收购的烟叶14250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令狐世伟

审 判 员  赵 瑜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阳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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