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家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建黔,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经潘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出资4000元交给潘某甲后,由潘某甲向潘某乙联系购买生长在从江县加鸠乡白岩村“污嫩”坡上的一株楠木树。同月中旬,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又来白岩村找潘某甲,潘某甲在电话上谎称潘某乙要多加500元才同意出售。钟某某、王某某即将500元交给潘某甲的老婆后,打转回榕江。当晚,潘某甲将4000元交给潘某乙。潘某乙得知此树不能买卖后,第二天早上将4000元退还给潘某甲。潘某甲得钱后,没有告知和退钱给钟某某、王某某。同月22日,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从榕江雇请不知情的民工到达后,用油锯将收购的该株楠木进行采伐。当晚在采伐中,被村民当场抓获。后潘某甲当场将4500元退还给钟某某和王某某。经黔东南州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砍伐的树种为樟科楠木,属闽楠。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二被告人合伙购买该株楠木树出资的4500元中,被告人钟某某出资4000元,被告人王新民出资500元。另外,购买电锯的4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二被告人采取在楠木树的根部采割出一个正方形口子(口宽20cm、口深26cm,已经被剥离出该株楠木树。)然后用千斤顶把树顶倒的方法,准备采伐生长在楠木树上的两个树瘤,树的根部已被锯开、未断。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从江县公安局加鸠派出所情况说明,榕江县计划乡加宜村、九秋村民委的证明,榕江县公安局计划派出所证明,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证人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乙、赖某某、苏某某和、潘某己、潘某甲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千斤顶一个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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