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从江县丙妹镇牛塘路廉租房2栋602室内,提供冰毒并容留谢某某吸食。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从江县丙妹镇牛塘路廉租房2栋602室,提供冰毒并容留舒某某、石某某、李某某(1997年8月5日出生)吸食。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从江县丙妹镇牛塘路廉租房2栋602室内,提供冰毒并容留谢某某吸食。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从江县丙妹镇牛塘路廉租房2栋602室,容留舒某某、石某某、李某某(1997年8月5日出生)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吸毒人员管控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检验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石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舒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李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谢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石某某、舒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二、对扣押的联想牌智能手机一台,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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