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9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甲,又名潘某乙,老才,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由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住从江县。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潘某甲和韦某甲(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梁某甲(已判刑)、韦某乙(已判刑)多次在广西区三江县梅林乡、从江县城及雍里乡、西山镇、刚边乡等地将他人砍倒的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梁某甲的三轮车运到广西区三江县、融水县销售,除支付油钱外,所有款项均予以平分。其中:
1、2014年7、8月,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潘某甲和韦某甲到从江县城油库坡岔路往西山方向,用韦某甲的山地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堆放在该处的两方多木材,运到融水县杆洞乡策意木材加工厂卖得22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2、2014年7、8月,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潘某甲和韦某甲到三江县梅林乡石碑村本溪坡,用韦某甲的山地车将被害人石某甲堆放在该坡上的11根木材拉走准备运到融水县杆洞乡出售。途经从江县油库坡时,又将被害人王某某堆放的两方多木材盗走,运到融水县杆洞乡策意木材加工厂卖得20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3、2014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和韦某甲、陈某某、梁某甲、韦某乙到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难尾坡,将被害人韦某丙堆放在该坡的8根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1200多元,除油钱外5人平分该款。
4、2014年6、7月,被告人贾某某、罗某某和韦某甲、陈某某、梁某甲到从江县西山镇滚郎村金汉坡,将被害人石某乙堆放在该坡上的两方多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准备运到融水县杆洞乡出售。途径滚朗寨时,又将被害人石某丙放在路边的一栋杉木盗走,运到融水县杆洞乡新锦木材加工厂卖得2800元,除油钱外5人平分该款。
5、2014年6、7月,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和韦某甲到从江县油库坡下砖厂的路边,将被害人戈某某堆放在该处的5栋木材盗走,用韦某甲的山地车运到融水县杆洞乡新锦木材加工厂卖得2000多元,除油钱外3人平分该款。
6、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罗某某和韦某甲、陈某某、韦某乙、梁某甲到从江县雍里乡归林村高碑寨申公坡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堆放在该坡上的40栋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3500多元,除油钱外6人平分该款。
7、2014年农历6月,被告人罗某某和韦某甲、陈某某、梁某甲到从江县雍里乡宰略村拱养坡,将被害人宋某某堆放在该坡上的约18栋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3000多元,除油钱外5人平分该款。
8、2014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罗某某和陈某某、梁某甲到从江县雍里乡滚玉村摆秀坡,将被害人黄某某堆放在该坡上的5栋木材,用梁某甲的三轮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6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9、2014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潘某甲和韦某甲到从江县翠里乡南岑村高猫寨,将被害人吴某甲堆放在该路边的102根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准备运到三江县梅林乡出售。途径从江县雍里乡令里村那井坡时,又将被害人梁某乙堆放在该坡上的48栋杉木盗走,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5000多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10、2014年8月,被告人韦某甲、罗某某、和陈某某、韦某乙到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纠玉坡,将被害人潘某丙堆放在该坡上的6方多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运到三江县梅林乡胜利木材加工厂卖得4400元,除油钱外4人平分该款。
11、2014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潘某甲、和韦某甲、陈某某、潘国兵(已行政处罚)到从江县刚边乡加么村肯罢坡,将被害人孟某甲堆放在该坡上的28栋木材用韦某甲的山地车准备盗走时,被群众发现并将韦某甲当场抓获。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8栋2.507立方米木材价值2131元。
贾某某于2015年2月9日、罗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潘某甲于2015年3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6月2日,罗某某将11125元、贾某某将9025元、潘某甲将2960元共计23110元分别赔偿石某乙800元、刘某某3730元、石某丙600元、宋某某2100元、梁荣第2100元、戈某某7000元、吴某甲4800、石某甲1980元、并取得谅解。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潘某甲三人每人各退回赃款1000元,同案人陈某某退回赃款2000元,共计5000元,退到从江县公安局,从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将2131元赔偿给被害人孟某甲,余2869元移交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用269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用200元赔偿被害人石某乙,2015年1月19日用1200元赔偿被害人石某丙,2015年1月20日用600赔偿被害人宋某某,2015年1月21日用600元赔偿被害人韦某丙。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11次,分得赃款6350元,已全部退到本院;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8次,分得赃款4260元,已全部退到本院;被告人潘某甲参与盗窃4次,分得赃款2300元;已全部退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罗某某和贾某某的在逃登记表,从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木材购销检尺单,被告人的退赃和赔偿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吴某乙辨认笔录,韦某甲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笔录,韦某乙辨认笔录,梁某甲辨认笔录,韦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陈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孟某乙、孟某丙、付某某、李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韦某甲、陈某某、梁某甲、韦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孟某甲、王某某、潘某丙、韦某丙、黄某某、梁某乙、石某乙、石某丙、杨某某、戈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石某甲、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应按其犯罪事实和在案件中的情节分别量刑。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八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退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在逃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并经考察,其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被告人潘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潘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对被告人罗某某退到本院的非法所得6350元、被告人贾某某退到本院的非法所得4260元、被告人潘某甲退到本院的非法所得2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叶迎春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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