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志平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3:44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钱世其,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桐法刑初字第193号判决,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钱世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且肢体残疾,桐梓县城管局在娄山关镇下河坝农贸市场对面桥上为其提供了一个水果摊位,谢某某在人行道上搭建了一个简易棚并占道经营。

2013年11月28日9时许,桐梓县城管执法人员在娄山关镇下河坝开展“清理占道经营”集中整治活动中,发现被告人谢某某私自搭建的摊点严重占道经营。城管执法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对谢某某进行劝说,要求对其违规搭建、占道经营的摊点进行改正。被告人谢某某拒绝对违规搭建的摊点进行改正。执法人员只得对谢某某违规搭建的摊占进行拆除、没收。谢某某见状后阻止城管人员执法,并从其摊点内拿出一把削甘蔗皮的刀,向城管人员乱挥,城管执法人员王廷在夺刀过程中,被谢某某用刀致伤。执法人员在将谢某某扭送公安机关时,谢某某又将付忠波手指咬伤。经桐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廷、付忠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照片,伤病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一贯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令狐世伟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何兴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阳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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