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成辉,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学文化,无业。2013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辉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成辉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唐人快捷超市门口,准备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嫌疑物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刘成辉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刘成辉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成辉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成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成辉尚未与买方见面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成辉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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