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三月酒店”旁边的巷道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一小包(净重0.8克)给路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资200元、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及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小包(净重0.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被告人林某归案后于2015年3月20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付某,付某已于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林某对贩毒现场及所贩卖的毒品进行指认的笔录及被告人林某与证人路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5)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某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讯问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归案后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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