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利刚,男,1972年4月14出生,汉族,山东省郓城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利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利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侯利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1小包给黄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其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6粒、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包、海洛因2小包、电子秤1台及毒资200元。经称量、鉴定:用于贩卖的海洛因净重0.5克、藏匿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5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5克、海洛因净重3.3克,共计7.8克。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量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利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侯利刚定罪处罚。
被告人侯利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藏匿在家中的毒品只有一些小红米和1包冰毒,当时头昏,不记得还有2包海洛因,在毒品称量笔录上签字时也没有记载另有2包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侯利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给黄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从被告人侯利刚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小包、毒品海洛因2小包、电子秤1台及毒资200元。经称量,侯利刚贩卖给黄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从侯利刚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5克、毒品海洛因净重3.3克,共计7.8克。经鉴定,从上述涉案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利刚的供述:2015年3月11日15时许,我在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1小包海洛因后没多久,就有几个便衣警察进入我的家里,表明警察的身份后就将我控制,从我上衣包内搜出贩卖毒品的200元现金和其他一些现金,接着从我的卧室内床旁边桌子的一个箱子里面检查出两包海洛因、几个小红米、冰毒及一个电子秤,并予以扣押。小红米及冰毒是我前两天从“王三”手中购买来准备自己吃的。2015年3月9日早上,我从“刘某”手中买了3包海洛因,今天卖了1包给黄某某,还剩下2包被警察扣押了。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2日15时左右,我在XX路侯利刚家的客厅,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出来后就有几个便衣警察把我抓住,并从我身上搜出刚买的海洛因,我告诉警察是从侯利刚手里买的,并配合警察指认了侯利刚的住处,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我看见警察把侯利刚抓了。
3、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侯利刚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26粒、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2包、电子秤1台及人民币200元;从证人黄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
4、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涉案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成分。
5、毒品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侯利刚贩卖给黄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从侯利刚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包分别净重2.8克和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5克。上述涉案毒品共计净重7.8克。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侯利刚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上述毒品进行称量,且被告人侯利刚对称量结果签字确认。
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侯利刚辨认出证人黄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黄某”;证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侯利刚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被告人侯利刚、证人黄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被告人侯利刚指认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海洛因、毒资、电子秤;证人黄某某指认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本案贩卖毒品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被告人侯利刚的家中。
8、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0)红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5)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5)1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侯利刚2010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利刚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利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侯利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利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另查获毒品海洛因3.3克、甲基苯丙胺4克,依法均认定为被告人侯利刚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侯利刚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7.8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侯利刚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侯利刚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侯利刚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利刚所提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中不包含2包毒品海洛因的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利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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