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纯,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2002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证据不足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因盗窃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李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新街一游戏机室,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投篮机上的价值725元的佳能银灰色数码相机一部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破案后,被盗相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3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纯与陈某(已判决)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德克士”快餐店内,见何某某旁放着一个米白色的手提包(系其朋友被害人李甲所有),二人经预谋后,由陈某假意请何某某帮自己照相以转移其注意力,被告人李纯便趁机将被害人李甲的米白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及存折、身份证等物。次日,被告人李纯在事前知情的情形下,由陈某利用被害人李甲的存折及身份证,冒充李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解放路农村信用社内,将被害人李甲的存折挂失并重置密码后支取该存折账户内的现金800元。所盗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
3、2015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毛主席旧居人行天桥下公交车站牌处,扒窃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14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破案后,所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纯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纯的供述,同案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甲、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肖某某、李乙、何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纯指认赃款、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某及证人肖某某、李乙辨认被告人李纯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纯、同案陈某辨认证人何某某以及证人何某某辨认同案陈某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赃物清单,银行取款凭证、记账凭证及挂失登记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数码相机售后服务卡,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14)红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及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纯犯盗窃罪罪名以及指控被告人李纯于2013年8月6日和2015年4月30日两次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纯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纯于2011年8月16日在老城新街游戏机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数码相机一部的事实,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4月4日开始施行,该解释第一条将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作为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被告人李纯于2011年8月16日实施的盗窃行为中盗窃财物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次盗窃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人李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纯退赔被害人李甲现金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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