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显辉,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显辉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显辉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社区医院附近采取搭线将车启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红色格里雅牌电动三轮车后,驾驶该车途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72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雷显辉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雷显辉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显辉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显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显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显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显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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