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治周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3:43
原公诉机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兴万,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超,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凡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治周、徐兴万、徐超、曾凡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治周、徐兴万、徐超、曾凡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治周、徐兴万、徐超、曾凡强及其辩护人申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徐兴万得知被告人徐超等人欲购买柏树后,向务川自治县蕉坝乡沙湾村中辽组村民徐某甲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其管理的柏木一株,约定砍伐时付款。砍伐前一周,被告人王治周、曾凡强乘坐被告人徐超的长安车到蕉坝街上,由被告人王治周到沙湾村田坝组柏木生长现场查看。被告人徐兴万与被告人王治周、徐超、曾凡强商定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柏木,约定砍伐装车运走后付款。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治周聘请工人与被告人曾凡强乘坐被告人徐超的长安车到达务川自治县蕉坝乡,与被告人徐兴万到蕉坝乡沙湾村田坝组白虎岩(小地名),被告人王治周、徐超、曾凡强等人于当晚22时许将柏木伐倒,下料过程中被蕉坝乡人民政府及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发现,工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等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兴万、王治周、徐超、曾凡强逃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涉案树木树种为柏木,不属于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树龄:130+/-5年。经林业工程师对涉案林木进行鉴定:活立木蓄积:3.6371立方米。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徐超、曾凡强于2014年5月13日主动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治周、徐兴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兴万、王治周、徐超、曾凡强的供述,证人徐某甲、田某丁、徐某乙、田某乙、田某丙、田某甲、田某戊、王某某、申某某、田某己、田某庚、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蕉坝乡林业站报案报告,务川自治县林业局证明,务川自治县刑侦队情况说明,蕉坝乡沙湾村田坝组柏树未挂牌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蕉坝派出所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治周、徐兴万、徐超、曾凡强违反国家规定,被告人徐兴万非法出售、被告人王治周、徐超、曾凡强非法采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古树一株,活立木蓄积达3.6371立方米,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治周、徐超、曾凡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徐兴万以1000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古树出售给被告人王治周、徐超、曾凡强,并约定采伐后付款,其行为应定为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治周、徐超、曾凡强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互不分主从,但被告人曾凡强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徐超、曾凡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兴万、王治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治周因未办理手续运输木材于2013年10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兴万、徐超、曾凡强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徐超、曾凡强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治周、徐兴万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治周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徐兴万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三、被告人徐超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四、被告人曾凡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五、公安机关扣押的古树柏木活立木蓄积3.6371立方米,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治周、徐兴万、徐超、曾凡强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曾凡强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树木并非珍贵树木,曾凡强砍伐树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徐兴万、王治周具有的坦白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超、曾凡强具有的自首情节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同时综合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性,原判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凡强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丰乐镇人民政府以及丰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务川自治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曾凡强家庭经济困难,子女曾宝川患有疾病。

检察员的质证意见是上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家庭困难,子女患有疾病并非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兴万出售、上诉人王治周、徐超、曾凡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一株,立木蓄积达3.6371立方米,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已查证属实,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治周、徐兴万、徐超、曾凡强违反国家规定,上诉人徐兴万非法出售、上诉人王治周、徐超、曾凡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一株,立木蓄积达3.6371立方米,属情节严重,四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中上诉人王治周、徐超、曾凡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徐兴万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关于上诉人王治周、徐兴万、徐超、曾凡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兴万非法出售,上诉人王治周、徐超、曾凡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一株,立木蓄积达3.6371立方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并裁量刑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徐兴万、王治周有坦白情节,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徐超、曾凡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已对其减轻处罚,并考虑上诉人王治周、徐超、曾凡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四上诉人分别所作量刑适当。同时上诉人徐兴万出售、上诉人王治周、徐超、曾凡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严重破坏当地的森林资源,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性,决定对其不适用缓刑正确。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治周、徐兴万、徐超、曾凡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曾凡强的辩护人所提涉案树木并非珍贵树木,曾凡强砍伐树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参照原建设部于2000年颁发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以及遵义市人民政府2013年颁发的《遵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涉案树木经鉴定树龄为130+/-5年,因此属于古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蕉坝乡林业站根据《务川自治县古树大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以及《务川自治县古大珍稀树木挂牌管理实施方案》的规定,经调查对涉案树木予以建档并挂牌,只是由于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徐某甲的阻扰而未能挂牌成功,但是林业站亦明确了徐某甲为该树木的管护人,禁止砍伐,根据各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四上诉人主观上均明知或者应知涉案树木为古树,客观上实施了砍伐、出售古树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原判对四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定性准确,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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