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康,贵州省遵义县人。2015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康撤回上诉。
贵州省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审 判 员 雷光辉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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