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高新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一路166-2号。
代表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伦,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樊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艳,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樊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科,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樊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贤,女,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樊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洪,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阳家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祥运输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尖山村8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先碧,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贵阳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振华凯都大厦10楼1-3号。
代表人何莹,该公司经理。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洪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伦、朱某艳、樊某科、徐某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湄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甘某洪驾驶贵A8492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永兴至复兴路口倒车往复兴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复线0KM+50M处时,所驾车与从复兴往永兴方向行驶由徐某贤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相撞后,无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员樊某乙、樊某甲倒地被贵A84923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樊某乙、樊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樊某乙、樊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洪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并到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洪的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伦、朱某艳、樊某科、徐某贤支付了丧葬费51500.00元,并向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车检费和尸检费,同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伦、朱某艳、樊某科、徐某贤共计补偿了80000.00元,甘某洪取得了樊某伦、朱某艳、樊某科、徐某贤的谅解。
被告人甘某洪驾驶的贵A8492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其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所有,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家祥运输公司,投保交强险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贵阳公司,投保10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重庆高新公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检验为合格,被告人甘某洪持有符合驾驶该车的合法驾驶证。徐某贤肇事时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合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伦、朱某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即被害人樊某甲。樊某伦于2014年8月21日起在浙江盾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朱某艳于2010年起在遵义市打工,樊某甲平时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受害前一直居住于永兴镇界溪村家中,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受害时就读于永兴镇共和完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科、徐某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即被害人樊某乙,樊某科于2014年3月20日起在温州美高电气有限公司务工,樊某乙于2011年起随其母亲徐某贤在永兴镇界溪村家中生活,樊某乙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受害时就读于永兴镇小红帽幼儿园。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伦、朱某艳人民币61000.00元;三、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科、徐某贤人民币610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伦、朱某艳人民币354164.7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科、徐某贤人民币354164.74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伦、朱某艳、樊某科、徐某贤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该案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两受害人均为农村户籍,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不当,有失公正,上诉人最多承担70%的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原审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该案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两受害人均为农村户籍,且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我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并于2015年6月1日起实施,实行常住户口的户籍制度,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应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而是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受诉法院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两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并不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甘某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不当,有失公正,上诉人最多承担7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原审被告人甘某洪承担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各项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保重庆高新公司承担甘某洪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90%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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